1997年7月,市民李先生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《商品房买卖合同》一份,合同约定:该公司向李先生出售位于东山开发区的商品房一套,总金额94600元。合同签订时,李先生付6万元做定金,公司为李先生办好房屋产权证后,李先生付2万元。
李先生户口迁移办好后,李先生交清余款。该公司如未按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给李先生,应按已付房款月息10%计算罚息。1997年7月21日,李先生向该公司交付房款6万元。同日,该公司向李先生交付房屋。其后,该公司一直没有为李先生办理房屋产权证。另经法院审理查明,2005年12月,因该公司未办理年检,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。2014年底,李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庭。法院经审理后判决:该公司立即为李先生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。
法官评案
三峡坝区法院承办法官认为,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被告公司未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的义务,应当继续履行。因被告公司已依约将房屋交付给李先生,李先生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罚息的诉求无依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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